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881号
原告:张崇正。
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明,总经理。
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朝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崇正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坐落于V1购物广场项目区域编号为B195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经营管理,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给原告托管收益,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之日后的占用费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不支付托管收益的原因是因为政府的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自运营以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投入巨资维护商场的正常运营,但由于政府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书一直没有办理下来,造成被告的巨大投入不能变现,被告现有的资产存量达到7.8亿,目前被告正与政府积极协商办证事宜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该房产证办理下来也有利于房屋的租赁,同时,被告正在积极融资,融资到位后马上兑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占用费,因委托合同到期,且无实际经营,没有取得托管收益,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2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B195铺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开始至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按1656元/月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按1863元/月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按2069元/月支付。约定托管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支付托管收益,延迟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委托管理期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还商品并履行交接手续的,除继续按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委托管理期的托管收益外,每延迟一日,按年托管收益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收益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积极联系原告商议商铺交接等后续事宜,根据商铺管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房屋占用费。占用费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关于未来未发生的占用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按每月2069元计算)及违约金(从本案判决之日起以未付占用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