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2执异343号异议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6号。负责人张守贵,主任。申请执行人李俊伟。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6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傅鸿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3113室。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灰堆第一小学南。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6号。负责人张守贵,主任。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俊伟与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已依法追加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投资”)、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购物”)、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灰堆管委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016年6月1日我院为执行便利,出具(2015)东执恢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将已受理涉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的95件执行案件并案执行,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银行存款100余万元。现灰堆管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灰堆管委会称,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灰堆管委会、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泉汇购物三方为独立单位,同一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法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灰堆管委会与天邦投资合作开发的超市项目,该项目现由泉汇购物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以维持项目的正常运营。异议人灰堆管委会与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未参与经营,没有收取任何租金,而执行裁定中认定,三方财产混同为利益共同体,与事实不符,且依照法律规定,财产混同亦不属于法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故要求本院撤销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及冻结、划拨、提取异议人财产的裁定。
本院查明,灰堆管委会与天邦投资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合作开发商业超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40年,合作方式为灰堆管委会以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和义务,天邦投资负责全部建筑投资、经营管理及使用。项目建成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房地产产权证办理在灰堆管委会名下,天邦投资享有40年使用权,并向灰堆管委会缴纳固定回报款,40年后,项目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归灰堆管委会。该项目建成后,天邦投资以“天邦南方商城”(后更名为“天津天邦购物乐园”)的名义对外经营。2008年开始,天邦投资即作为房屋出租人,将上述经营房屋予以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3月14日,灰堆管委会向天邦投资出具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商业超市协议的函》,以天邦投资未履行约定义务,拖欠本单位回报款为由,单方决定解除双方所签协议。2014年3月19日,灰堆管委会又出具委托函,称天邦投资因拖欠大量债务无法正常经营,我方已与天邦投资解除了合作关系,并委托泉汇购物进行现场运营管理,并同原租赁商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承接原合同对应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4月起,泉汇购物即以房屋出租方的身份,代替被执行人天邦投资与原租赁户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另查,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股东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出资人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注册资金500万元。再查,该案在追加主体听证期间,泉汇购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偿接管相关房产。在异议期间,灰堆管委会、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泉汇购物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方经济独立,权利义务明确并得到法律确认。
本院认为,灰堆管委会、天邦投资作为天津天邦购物乐园的开办单位,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由天邦投资负责天津天邦购物乐园的经营,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但在天邦投资经营期间,灰堆管委会单方决定解除合同,并委托泉汇购物接手经营,收取租金,且灰堆管委会在不能提供天邦投资认可解除合作的书面材料,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已解决合作纠纷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泉汇购物就以受灰堆管委会委托的名义代替天邦投资收取租金,直接侵害了天邦投资的实体权利,致使作为天邦投资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其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为本案为被执行人,在其接管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灰堆管委会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春涛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