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666号原告蔡昌宏,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寿兵,男,汉族,40岁左右,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蔡昌宏诉被告李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寿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昌宏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寿兵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三年,月息2%。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支付利息234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合计534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寿兵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李寿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寿兵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蔡昌宏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寿兵向原告蔡昌宏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审查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寿兵偿还原告蔡昌宏借款本金3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李寿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定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熊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