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505号
原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代理人黄晨骞、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白马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已成家立业,次子与女儿均已成年工作。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性格脾气不合,但由于夫妻共同做生意,被告勤劳肯干,所以原告处处忍让,为此原告积下病根。2014年,原告××发作,到杭州手术治疗。由于被告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作风不够正派,花钱缺乏计划,随着年龄的增长不能改正,所以近来经常争吵,有时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2日开始分居。为此,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8日被驳回诉请。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故撤诉。现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金浦东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3、(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11号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发作需要治疗撤诉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关于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2013年9月2日分居是因为原告离家出走,不知道去了哪里。当天我做完生意回到家里发现原告没人了,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回家。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是好的,不好也不会过到现在。就算原告有××是因为我不好,我愿意道歉。后被告在庭审中又表示原告应该是前年12月1日出去的,过年没有回来,这两年过年都在外面过。去年原告回过浦江,被我们碰到了,我们求原告回来,可是原告不肯回来。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撤诉系××发作需要治疗的缘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时有争执。2014年11月5日,原告严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2月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起离家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近两年也未曾回家与家人共度春节。
本院认为,美好长久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与维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并未积极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原告亦为此离家,与被告分居将近两年,即便是在春节期间也不愿归来与家人团聚,可见夫妻感情确实不佳。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在本院多次调解下,其要求离婚之态度依然坚决。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许 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于贤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