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77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晓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金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