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执475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吴延浩、夏红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吴延浩,夏红梅,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475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芜湖;组织代码14970806-6

负责人:乔斌,行长。

被执行人:吴延浩,;

被执行人:夏红梅,;,

被执行人: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生效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50号判决,向被执行人吴延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延浩、夏红梅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延安西路沚津国贸中心01幢801室房屋(房产证号:芜县字第××号)。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茂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