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015号
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国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桥,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黄春平,农民。
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春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敬、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湖景花苑(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将部分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原告共付给被告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共计20063500.6元,委托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并无故终止了原告的委托,不再继续施工。目前已导致多家材料商等向原告索要材料款等共计1838037.28元,该款项原告已委托被告支付而被告未支付,被告应予返还。委托施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两次借款9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838037.28元;2、被告偿还原告委托施工期间借款900000元及至今利息286066.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从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湖景花苑(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原告委派被告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已从原告处支取主体工程费用共计20063500.6元,被告将其中的19945721元用于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的开支。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59666.67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264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共计286066.67元。上述事实有湖景花苑4#、7#、8#楼项目主体结构工程费用、现金支领凭单、转账支票存根、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委托被告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而其支取的20063500.6元工程款中有19945721元用于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开支,剩余款项117779.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有借条、转账支票存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6066.67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已委托被告给付的材料款和承揽费用等共计1331092元,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平返还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7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春平偿还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60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993元,由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30元,由被告黄春平负担13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庆华
审判员 张翔宇
审判员 高凤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