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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执216号

岩劳本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03执216号移送机关芒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岩某,男,自报18岁,傣族,国籍不明,住芒市。被执行人岩某犯抢劫罪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云31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岩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岩某为国籍不明人员,无身份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3103执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我院将恢复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管有际

审判员  颜立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伍宇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