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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451号

焦士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焦士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士龙,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身份证号码:37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磨山镇焦店村***号,现无固定住所,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2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日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士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焦士龙于2015年1月12日16时,至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九牧王”服装专卖店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2、被告人焦士龙于2016年4月5日11时许,至威海市环翠区环球广场一楼2009号店铺内,盗窃收银台上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48元。综上,被告人焦士龙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1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士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焦士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士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士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士龙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焦士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士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