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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刑初120号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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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白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解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顺苑北门口处被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将案件移交到交警大队。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2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持有效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酒精含量为97.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马银萍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