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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678号

胡桃与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桃,黄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雷美霞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

原审

被告:雷美霞。

上诉人胡桃因与被上诉人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谭灿,被上诉人黄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雷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对被上诉人黄勇的经济损失重新计算,并按6∶4比例划分主次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黄勇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过错也很大,应当按照6∶4比例划分主次责任;

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同意重新鉴定,但后来无故停止鉴定,使用了上诉人有异议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其做法程序错误,明显违法;

三、对黄勇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黄勇受伤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原判认定误工事件为1年明显错误。住院时间为51+20+94+25=190天,并不是415天。黄勇的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其父母的抚养费不应计算入赔偿总额,且抚养费的总额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也没有将赔偿系数算入。残疾用具费121,280元没有具体说明包括哪些费用,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2016-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黄勇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桃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所以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胡桃承担主要责任,主次责任就是三七开,自己至今躺在床上,三七开还低了,应当二八开或一九开;

二、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双方都到了鉴定中心,但是上诉人没缴纳鉴定费,所以没做成;

三、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雷美霞未到庭参与答辩。黄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桃、雷美霞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769.9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胡桃驾驶湘M993**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舜德广场方向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永州市房产局路口路段掉头时,与黄勇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勘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桃为黄勇的摩托车支付维修及配件1400元。黄勇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130,339.14元,抢救费4045.14元,期间购白蛋白花5500元,以上的花费已由胡桃垫付。后转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14,537.04元。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76,417元,后又住院25天,花费114,915.7元,在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期间,胡桃支付4000元,安盛天平财保支付10,000元。经交警委托,2015年7月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勇的伤势,作出[2015]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勇目前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为3万元,应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一年,伤后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3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3900元。2016年3月23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肢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属于右侧偏瘫,需要使用多种残疾康复辅助器和生活辅助器,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适用使用如下器具:(1)用于帮助患者站立和行走康复锻炼的髋膝裸足矫形器,价格为4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30%。(2)由于防止右侧下肢足、裸畸形的裸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3年。(3)辅助站立、行走锻炼勇的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4)代步用的道路型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辆,使用寿命为4年。(5)不锈钢拐杖价格为220元/付,使用寿命为2年。2、首次安装矫形支具的康复住院时间为40天,需陪人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康复住院期间费用另外支付。花鉴定费2200元。黄勇住院期间花交通费2940元,购护理用品2928元。黄勇为城镇居民,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子龙,出生于1998年11月20日。黄勇的父亲黄立强,出生于1945年11月25日,母亲李春英,出生于1953年2月12日,共同生活居住于冷水滩区下河线路34号8栋102室,黄勇父母婚后生育1男(黄勇)、1女(黄智)。胡桃驾驶湘M993**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雷美霞。事故发生时,胡桃向雷美霞借用此车,雷美霞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在庭审后,胡桃申请对黄勇的伤势作出重新鉴定,2015年5月18日,被鉴定机构退回未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法规:造成黄勇受伤,应依责任认定,对黄勇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7:3比例分摊责任为妥。而雷美霞为肇事车在安盛天平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胡桃按责任赔偿其余损失。现黄勇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营养费41,500元,财产损失眼镜4750元,雷美霞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胡桃要求赔偿。故依据黄勇系城镇居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勇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0,254.02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90%=519,084元、误工费48,525元/年,交通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5天=4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12×9个月=30,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11+17+2)÷2=263,263.5元、鉴定费6100元、护理用品费2928元、残疾用具费121,280元、购药费5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1,428,164.52元。胡桃在该判决书前已垫付的145,584.28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抵扣,安盛天平财保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勇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部分护理费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黄勇维修费1400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黄勇的其余经济损失(不含鉴定费)1,300,664.52元的70%仅赔偿限额500,000元。

三、胡桃赔偿黄勇的其余经济损失的70%的余额410,465.16元(含已付)。

四、胡桃赔偿黄勇的鉴定费6100元的70%为4270元。

五、驳回黄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10,583元,由黄勇负担3175元,由胡桃负担7408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黄勇的实际住院415天,原判认定“后又住院25天”系打印错误,应为250天,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是是否应当对黄勇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是黄勇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一、根据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桃在禁止掉头的路口掉头,与黄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对造成此次事故的负主要责任,黄勇未佩戴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造成此次事故的负次要责任。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认定书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综合双方过错,判定胡桃承担70%的责任,黄勇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胡桃提出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四六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桃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将材料移交给了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之后,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不存在法院无故停止鉴定的情形,且胡桃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和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意见书定的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对鉴定结论不服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胡桃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胡桃称黄勇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审庭审中,黄勇对胡桃的上述说法表示认可,故本院对黄勇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91天(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3日);关于住院时间,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后又住院25天”系判决书打印错误,应当为250天,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胡桃在庭审中自述认可一审法院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该笔费用实际已经乘以90%的赔偿系数,只是判决书的打印错误。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故本院对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可,对打印错误予以纠正;关于残疾用具费,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黄勇需要终身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原判依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肢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黄勇的残疾器具费并无不当;关于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应当适用湖南省2015年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即《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黄勇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胡桃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黄勇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重新确定如下:1、医疗费340,254.02元;2、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90%=519,084元;3、误工费48,525元/年÷365天×191天=25,393元;4、精神抚慰金45,000元;5、护理费40,520元/年÷12月×9月=30,390元;6、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11+17+2)÷2×90%=263,263.5元;7、鉴定费6100元;8、护理用品费2928元;9、残疾用具费121,280元;10、购药费55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5天=41,500元,合计1,402,092.52元,胡桃已经支付的145,584.28元可以在总额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黄勇的赔偿数额部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勇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部分护理费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黄勇维修费1400元;上诉人胡桃赔偿被上诉人黄勇的鉴定费6100元的70%为4270元;驳回上诉人黄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勇的其余经济损失(不含鉴定费)1,274,592.5元的70%仅赔偿限额500,000元;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胡桃赔偿被上诉人黄勇的其余经济损失的70%的余额392,214.75元(含已付)。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3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10,125元,由被上诉人黄勇负担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