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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059号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059号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富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垠宇。

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

被告:林慧兵。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林慧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0240.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142元(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徐京金因购买汽车需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若徐京金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则徐京金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徐京金承担,包括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购车分期车辆以抵债的措施,及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金额的30%的违约金和原告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用等)。鲍嘉佩作为徐京金的共同还款人,在《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被告杭标公司作为徐京金的反担保人,在《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林慧兵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徐京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徐京金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169640.36元。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透支贷款后,徐京金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11月30日垫付32352.91元、2016年3月25日垫付31820.06元、2016年6月27日垫付16067.24元,共计垫付80240.21元。原告垫付后向徐京金、鲍嘉佩及两被告追偿,但徐京金、鲍嘉佩一直未予偿还,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徐京金垫付银行借款本息80240.21元后,其有权向徐京金及其共同还款人鲍嘉佩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即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徐京金、鲍嘉佩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徐京金、鲍嘉佩应予承担。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作为徐京金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对徐京金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对主债务人徐京金需偿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本金80240.21元、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59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以80240.2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对主债务人徐京金需承担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共同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