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075号
原告:何某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丙由原告抚养,唐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位于大榆镇鲜家岸村的共同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唐某甲未答辩。原告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与唐某甲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8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9日生育长子唐某乙,2007年9月24日生育次子唐某丙。2016年8月19日,何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唐某甲系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何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伟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