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903号罪犯林秀粦,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2002)莆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秀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6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以(2005)闽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以(2007)榕刑执字第47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09年11月30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82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2年2月13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12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30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秀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秀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秀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秀粦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秀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