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259号原告曹德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隋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隋波(系隋勇哥哥),无固定职业。
原告曹德云与被告隋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德云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保江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德云,隋勇的委托代理人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德云诉称,2016年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隋勇因家庭矛盾,故意纵火居住房屋,大火将邻居曹德云家房屋烧毁,造成财产损失。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委托作价,曹德云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8697.90元。若进行房屋维修,达到可以生活程度所需材料费及人工费约29518.19元,合计38216.09元。现要求隋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216.09元。案件受理费由隋勇承担。
被告隋勇辩称,原告曹德云的财产损失确实是隋勇造成的,对曹德云依据鉴定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隋勇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正在治疗当中。隋勇已与妻子离婚,且没有财产。原告曹德云提供证据及被告隋勇质证情况:1.曹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曹德云身份事项,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隋勇质证无异议。2.2016年3月18日,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复印件)1页,证明座落于五九七农场四分场场部老区40栋5号房屋所有权归曹德云所有。隋勇质证无异议。3.2016年2月22日,黑龙江农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红兴隆分公司出具的《火宅修复工程预算总价》(复印件)1份13页、《火宅损失统计表》(复印件)1页、《火宅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3页,证明因隋勇纵火造成曹德云直接财产损失及修复所需费用。隋勇质证无异议。被告隋勇未提供证据。原告曹德云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隋勇均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隋勇因家庭矛盾,故意纵火自住房屋,火灾蔓延至邻居原告曹德云家,造成曹德云家房屋烧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了曹德云的直接财产损失计8697.90元。黑龙江农垦兴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红兴隆分公司出具的《火灾修复工程预算总价》证实曹德云房屋修复预算总价为29518.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隋勇因家庭纠纷故意纵火居住房屋,火灾造成原告曹德云家房屋烧毁的财产损失。因此隋勇应当对曹德云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德云要求隋勇赔偿直接财产损失8697.9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德云要求隋勇赔偿房屋修复预算总价为29518.19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隋勇赔偿原告曹德云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821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保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