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柘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天平路与学苑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窦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0.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0.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振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