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自报姓名),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梅小区玫瑰苑9幢104室窗外,以“钓鱼”方式窃得尹国勇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牌5S款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84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尹国勇。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钓鱼竿照片,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2015)杭萧刑初字第2192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连州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家艳证言,尹国勇陈述,绍柯价认字(2016)第447号价格认定书,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