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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948号

张冬燕与李海燕、刘发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冬燕,李海燕,刘发美,李加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948号原告张冬燕。委托代理人曹根荣。被告李海燕。被告刘发美。被告李加惠。

原告张冬燕与被告李海燕、刘发美、李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海燕、刘发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根荣、被告李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刘发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海燕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李加惠、刘发美均系淮安宗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海燕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被告李海燕均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淮安宗骏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签名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25万元,剩余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支付。淮安宗骏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2日注销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海燕、李加惠、刘发美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5900元(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2年23日共计18400,扣除已经支付125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燕、刘发美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李加惠辩称:李加惠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看,“李海燕”的签名应当是其本人签名,但是淮安宗骏商贸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章并不一致。李加惠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仅是公司的员工,对于股东变更的事宜李加惠也不清楚,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加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惠、刘发美系淮安宗骏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淮安宗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注销登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冬燕,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月息1%,按月付。“收据上有被告李海燕的签名并加盖了淮安宗骏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海燕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出具了被告李海燕签名及淮安宗骏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注明利息年付,现金一次付清一年利。借款后,被告李海燕按照月息1%的标准将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将2万元借款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并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8月25日支付了利息,利息合计支付14900元。之后,被告李海燕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李海燕催要,被告李海燕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冬燕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发美、李加惠的起诉,因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收据2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7张、淮安宗骏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注销通知书各1份、短信截屏6张、电话录音2份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冬燕与被告李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据予以证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燕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支付利息的标准是1000元/月,而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是7万元,月息为1%,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对超出实际借款数额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经计算,折抵后的本金为690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中的69091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为1%,经计算,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2年23日的利息共计18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991元,被告李海燕仍应支付利息44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冬燕借款69091元及利息4409元。

二、驳回原告张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6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8元,由原告张冬燕负担5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广兄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