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到案,同年5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此前在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门口被害人袁某经营的“星期八”烧烤餐厅打工时,获取的袁某的支付宝账号、身份证号等资料,在其本人的手机上操作,从被害人袁某支付宝账户中盗走人民币927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向被害人袁某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同时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从被害人袁某支付宝账户中盗窃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支付宝账户收支明细,被告人张某使用的银行卡账户及转款明细,被害人袁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