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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221号

张伟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伟,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221号

原告:张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祁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阿尔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1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因购买工程材料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阿尔文宁夏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9日归还;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3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5分,该利率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阿尔文公司辩称,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印章系祁宏伟私刻,借款涉及的项目不是阿尔文公司承建,向原告借款是祁宏伟的个人行为,与阿尔文公司无关,故阿尔文公司不同意偿还借款。另外,祁宏伟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2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分公司印章系祁宏伟私刻,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借款系祁宏伟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但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5日,祁宏伟各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卫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于世爵府邸二期工程材料中,‘一个月’”;“今借到张卫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0.05元,(从2014.9.29日)归还日期2014.11月29日”;“今借到张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到张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2016年6月6日,祁宏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祁宏伟系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在2014年9月6号、9月29日、10月18日办理分公司事务中给张伟书写的三份借条中将张伟书写为张卫,属于笔误,特此说明。”上述借条和说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四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祁宏伟签名,并加盖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印章,可以证明53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祁宏伟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250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阿尔文公司的举证亦不能证实该辩解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之间共有四笔借款,其中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5日共计三笔借款,有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亦有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条中载明“利息0.05元”,原告认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约定的利息为5分,该利率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虽然阿尔文宁夏分公司未明确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5%还是年利率5%,但其认为利率过高足以表明其认可与原告约定的是月利率5%,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约定违反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该笔借款中原告与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之间除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之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2014年9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阿尔文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4年9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虽然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现按照年利率24%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及2014年10月25日3万元借款均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与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阿尔文公司应当与被告阿尔文宁夏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伟借款53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1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计5218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