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8民初200号

孙志刚与刘忠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志刚,刘忠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200号原告孙志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忠义,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孙志刚与被告刘忠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孙忠义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义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刚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孙志刚在刘忠义承包的鹤岗市工农区隆福花园小区外网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刘忠义尚欠孙志刚劳务费70000元未给付,2014年1月30日刘忠义向孙志刚出具欠据,承认欠孙志刚劳务费。现诉请:1、依法判令刘忠义支付7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孙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忠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志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意在证明:证据一、欠据。意在证明:孙志刚给被告刘忠义打工,刘忠义为支付劳务费,孙志刚多次向刘忠义索要,刘忠义后出具该欠据。被告刘忠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刘忠义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孙志刚带领十余名工人在刘忠义承包的鹤岗市工农区隆福花园小区外网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刘忠义尚欠孙志刚劳务费70000元未给付,2014年1月30日刘忠义向孙志刚出具欠据,欠据载明隆福花园工程欠孙志刚工人工资70000元。

本院认为:刘忠义雇佣孙志刚及其带领的工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孙志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刘忠义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刘忠义向孙志刚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孙志刚请求刘忠义给付7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义给付原告孙志刚劳务费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10(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孙志刚预交,由被告刘忠义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宇慧

代理

审判员  王立立

代理

审判员  龚 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