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悦新,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守芳,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颜士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悦新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英、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悦新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
原告无奈于2003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得到部分经济补偿金1200元,被告未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曾通过信访途径向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出根据“法律途径优先”的原则解决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本案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308.38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03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错误。1998年11月2日,王锦林与其他自然人股东发起注册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1998年因企业转制,原告无奈于2003年12月31解除劳动合同”,是将民营的我公司与国企的原国营企业的锦州中百商厦相混淆,是错误的,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终止,而非劳动合同解除。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2003年我公司向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有史悦新签字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停止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报告单》,为其办理劳动档案移交手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记载“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锦州中百商厦注册成立,性质为由锦州商业局出资的国有企业(现不存在)。1994年4月,与15家独立企业组成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性质为国企(现存在),由16家独立企业组建,锦州中百商厦为核心层企业。1998年3月,核心层企业由锦州中百商厦变为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1998年9月29日,锦州中百商厦整体出售,王锦林出资2650万元购买了锦州中百商厦的资产。1998年10月,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现状:存在)。1998年11月,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性质为王锦林等47名自然人出资的民营企业。2007年8月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运营)。又查明,原告史悦新原系锦州中百商厦营业员,于1995年10月参加工作。原告与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9月30日,之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与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经济补偿1200元。再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示了政府改制的相关文件,对职工安置问题进行了公示说明;2014年8月27日、9月26日和12月15日,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为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和复核机关对李守芳等人的信访事项出具了答复意见。原告史悦新于2015年11月13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锦劳仲不字(2015)第2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后原告不服,到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其它权利救济方式及被告有履行义务的承诺,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悦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悦新负担。宣判后,史悦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5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8年因企业改制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与上诉人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被上诉人当时答应签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但是长期拖延不办,为此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向锦州市服务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锦州市政府,要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锦州市政府信访办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了法律途径优先的答复意见后,上诉人按照市政府答复意见的精神于2015年3月20日向锦州市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应给予经济补偿的债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问题,不存在超仲裁时效问题,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而形成的民事纠纷审理此案,一审却以上诉人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7位上诉人只有3人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由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其他均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3人是靳凤智、陈锦楠、张光。17位上诉人的诉求均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代理人所引述的信访部门文件不是法律规定中断或延长仲裁时效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上诉人如果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或依法用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4年到有关部门上访,距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已超过一年,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应给予经济补偿的债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问题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据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应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赔偿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债务纠纷,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李长奇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