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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363号

邓海英与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龚晓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海英,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龚晓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8245。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晓勇,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海英与被上诉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龚晓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龚晓勇。邓海英于2007年9月3日入职欧意公司任生产工,后于2015年4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邓海英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835元/月。2015年8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邓海英的劳动仲裁申请,邓海英请求裁决欧意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的高温津贴5850元、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报酬15641元。2015年10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67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欧意公司支付邓海英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高温津贴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190元。邓海英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欧意公司自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意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3日的工资报酬共3000元;3.欧意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2835元/月×8个月);4.欧意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850元(150元/月×39个月);5.欧意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5641元(2835元/月÷21.75天/月×5天/年×8年×300%)。欧意公司、龚晓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诉讼中,邓海英明确表示要求龚晓勇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责任。邓海英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约定劳动定额,工资数额按计件单价及计件数量计算),保底工资为2500元/月(如果其工资数额低于2500元则按2500元发放工资,如果其工资数额超过2500元则按实际计件工资数额收取工资)。欧意公司尚未支付邓海英2015年7月及8月的工资。欧意公司、龚晓勇主张邓海英2015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2501元,但需要扣除工会基金5元,邓海英2015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496元,邓海英2015年8月份仅于2015年8月3日出勤半天,参照邓海英2015年7月份的工资标准折算其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46.23元。邓海英确认2015年8月份其仅于2015年8月3日出勤半天,但主张因欧意公司需进行盘点没有安排其工作,欧意公司应按保底工资2500元/月计算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工资。后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2015年7月工资表及计件明细表拟证明邓海英2015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邓海英表示其无需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的2015年7月份工资表及计件明细表均未显示有邓海英的签名。欧意公司、龚晓勇未就邓海英2015年7月及8月完成的计件数量提交任何依据,也未就其主张的邓海英2015年7月及8月的工资数额提交其他依据。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两份参保单位为欧意公司的参保证明,其中一份参保证明显示参保人为廖某交、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参保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另一份参保证明显示参保人为廖某交、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参保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邓海英确认××为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邓海英2014年春节放假14天、2015年春节放假19天,欧意公司未支付邓海英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双方同意按94.5元/天计算邓海英的年休假工资。邓海英提交工作证复印件(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其入职欧意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欧意公司、龚晓勇不确认上述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述工作证的复印件模糊不清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辨认上述工作证所反映的内容及信息,且上述工作证没有显示邓海英在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邓海英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工作证无法证明邓海英主张其入职欧意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不确认上述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组织机构代码证是邓海英从网上下载打印,并不能证明邓海英在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的实际工作经历。后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其于2014年春节假期期间安排邓海英休息25天,邓海英已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邓海英表示其无需对上述工资表发表意见。经查,上述工作证为复印件,显示有姓名、部门、职务、工号,但无法证实邓海英在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工作的具体起止时间。上述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显示邓海英在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工作的具体起止时间。2014年1月及2月工资表显示有邓海英的签名,反映邓海英2014年1月休息17天、应发工资为1158元,2014年2月休息8天、应发工资为2212元,未显示有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项目。邓海英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入职欧意公司前的工作年限。邓海英主张高温津贴。欧意公司、龚晓勇辩称生产车间有相应的降温制冷设备,生产线上的每名员工都配有直对式风扇,且根据其设备检测院的每日记录邓海英所在工作环境的室内温度均低于33℃,但未提交相关的检测记录。邓海英确认欧意公司有安装降温设施,但认为其工作位置距离制冷设备较远,且有部分风扇是坏的,欧意公司采取的降温措施没有达到降温效果。经查,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的照片显示欧意公司有安装降温设施,无法证实欧意公司采取的降温措施已将邓海英的工作环境温度减低至33℃。欧意公司、龚晓勇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欧意公司已经采取措施将邓海英工作环境的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欧意公司已支付邓海英高温津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邓海英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邓海英于2015年4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欧意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起自然终止,双方自2015年4月16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邓海英主张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欧意公司已用邓海英的身份证号码参加社会保险,只是参保人的姓名有误,双方应共同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办理更正手续,并不存在欧意公司未为邓海英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故邓海英以欧意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邓海英诉求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工资报酬问题。首先,虽然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邓海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邓海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邓海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其次,虽然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2015年7月份的工资表及计件明细表拟证实邓海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工资总额为2546.23元,但其提交的上述工资表及计件明细表均未显示有邓海英的签名,且邓海英为计件工资,而欧意公司、龚晓勇未就邓海英2015年7月及8月完成的计件数量提交任何依据,也未就其主张的邓海英2015年7月及8月的工资数额提交其他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欧意公司、龚晓勇的上述主张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最后,虽然邓海英主张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工资报酬总额为3000元,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又,邓海英的保底工资为2500元/月,邓海英在2015年8月仅于2015年8月3日出勤半天,故原审法院认定邓海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总额为2540.32元(2500元+2500元/月÷31天/月×0.5天)。欧意公司、龚晓勇确认邓海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总额为2546.23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邓海英诉求的高温津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欧意公司对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邓海英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邓海英未对发生争议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任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邓海英关于2013年8月4日前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欧意公司、龚晓勇主张其已在邓海英的工作场所安装降温设施,邓海英亦确认欧意公司有安装降温设施,但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欧意公司采取的降温措施已将邓海英的工作环境温度减低至33℃,欧意公司、龚晓勇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欧意公司已经采取措施将邓海英工作环境的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欧意公司已支付邓海英高温津贴,故原审法院认定欧意公司应支付邓海英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8月3日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150元/月÷31天/月×28天+150元/月×9个月+150元/月÷31天/月×3天)。

四、关于邓海英诉求的年休假工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欧意公司对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邓海英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邓海英未对发生争议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任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邓海英关于2013年8月4日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其次,虽然邓海英提交工作证复印件(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其入职欧意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邓海英在中山市上元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工作的具体起止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以邓海英入职欧意公司之日起累计计算其工作年限。本案中,邓海英于2007年9月3日入职欧意公司,后于2015年4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邓海英2013年8月4日至12月31日享有带薪年休假2天(150天÷365天/年×5天/年=2.05天,以2天计算)、2014年度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享有带薪年休假1天(105天÷365天/年×5天/年=1.44天,以1天计算)。最后,欧意公司已安排邓海英休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年休假,且欧意公司、龚晓勇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未显示有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项目,欧意公司、龚晓勇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已支付邓海英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欧意公司尚未支付邓海英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又,双方确认以94.5元/天计算邓海英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欧意公司应支付邓海英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756元(2天×94.5元/天+5天×94.5元/天+1天×94.5元/天)。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欧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龚晓勇作为其股东若不能证明欧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对欧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欧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邓海英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8月3日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劳务报酬2546.23元、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56元,以上合计4802.23元;

二、龚晓勇不能证明被告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对欧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邓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欧意公司负担。

上诉人邓海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7年9月3日其入职欧意公司,与欧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欧意公司工作场所温度超过33℃,应向其支付高温津贴;2.欧意公司一直未向其出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欧意公司虽然告知其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不是以其名义参保,这种购买社保的情况属于恶意行为,其认为欧意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有权以此为由要求欧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欧意公司拖欠其高温津贴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限;4.其即使在2015年4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3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1.撤销(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2.确认其与欧意公司自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欧意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3日的工资报酬共3000元;4.欧意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5.欧意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850元(150元/月×39个月);6.欧意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5641元(2835元/月÷21.75天/月×5天/年×8年×300%)。

被上诉人欧意公司、龚晓勇答辩称:邓海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海英拒不同意缴纳社保,因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邓海英的社保信息录入错误,但并不影响邓海英的社保权利,经向社保管理机构查询,已确认邓海英的社保信息以社保卡身份证号为准,只要邓海英凭凭身份证就可以变更社保信息。目前邓海英拒不到社保机关变更社保信息,后果由邓海英自己承担。二审期间,欧意公司、龚晓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5月4日向邓海英支付2015年7月工资1307.8元,该工资数额已经抵扣了其为邓海英缴纳了2015年5月应支付的社会费用部分。邓海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双方对工资问题的争议仍在诉讼中,不确认欧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该工资数额也与一审查明的不相符。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争议纠纷。结合上诉人邓海英和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欧意公司、龚晓勇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邓海英为女工人,于1965年4月15日出生,至2015年4月15日止,其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欧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邓海英于2007年9月3日起入职欧意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不持异议,据此,可认定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双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本院予以修正。

二、关于邓海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劳务报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邓海英主张其劳务报酬标准为3000元/月,但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欧意公司、龚晓勇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邓海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对邓海英保底工资的约定,结合邓海英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实际出勤时间,并结合本案仲裁裁决等情况,认定欧意公司、龚晓勇应向邓海英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546.2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邓海英未能就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标准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邓海英以欧意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欧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欧意公司已经以邓海英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虽然登记参保人的姓名上出现错误,但该姓名登记的错误,可通过更正处理,不能据此否认欧意公司已经为邓海英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邓海英以该参保人姓名登记错误为由,要求欧意公司承担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责任,不符合事实,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首先,因邓海英要求欧意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邓海英未能对2013年8月3日前高温津贴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故对2007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邓海英的工资情况,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的规定,确定欧意公司应向邓海英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8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邓海英要求欧意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邓海英未能对2013年8月3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故对2007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邓海英于2015年4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欧意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具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上述分析,邓海英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受法律保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邓海英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2天、在2014年享有年休假5天、在2015年1月1日起至4月15日期间享有年休假1天;因欧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邓海英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安排邓海英的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邓海英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欧意公司已经支付了邓海英相应的日工资收入,故应按照邓海英日工资收入的200%,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后,根据双方确认以94.5元/天的标准计算邓海英的日工资收入,欧意公司应向邓海英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12元(94.5天×8天×200%=1512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欧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龚晓勇现未能举证证明欧意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此情况下,应直接对欧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虽不妥,但相应判项未具确定性,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明确欧意公司与邓海英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对邓海英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龚晓勇的个人责任,也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邓海英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邓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邓海英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8月3日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劳务报酬2546.23元、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12元,以上合计5558.23元;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龚晓勇应对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确认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与邓海英之间于2007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龚晓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对被上诉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

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