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负责人:杨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结红,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铎,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肖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结红的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铎、平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上诉人肖结红于2013年到郑州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作,并由有证人帅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按农林牧副渔职工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错误。肖结红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肖结红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以主张住宿费550元要求合理合法,请法庭予以支持。平安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我方车辆不应承担高于50%的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60%责任,我公司对此不再提异议,一审误工费计算正确,肖结红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住宿费没有依据。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公司少承担赔偿数额2170.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肖结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肖结红医疗费损失计算错误,超过交强险部分未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由肖结红承担40%责任,张铎承担6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人为冯应娥,其二人医疗费部分损失分别为肖结红10704.5元,冯应娥9578.3元。二人该损失部分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二人损失应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二人损失比例,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5277.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承担60%为3256.14元,一审判决虽对责任进行了划分,但是超过交强险部分仍判决平安保险全额承担,导致平安保险多承担2170.76元。肖结红答辩:平安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张铎未出庭应诉也未陈述意见。肖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张铎赔偿肖结红医疗费10154.5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3423.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6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10元,共计33828元;
二、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张铎、平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15时20分,张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与通达路交叉口向西左转时,与肖结红驾驶电动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肖结红及乘车人冯应娥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4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6年4月14日,肖结红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肋骨(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关节积液;4月25日,肖结红出院;出院医嘱:胸围外固定4-6周、一月后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局部症状不缓解及时就诊。肖结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154.5元。2016年4月2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五星钻豹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60元。肖结红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100元。庭审中,帅某出庭作证称,其从2015年5月一直与肖结红在郑州市从事装修工作,据此,肖结红要求张铎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张铎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肖结红住院期间误工费。肖结红要求张铎赔偿住宿费550元,对此张铎不予认可,肖结红亦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对于肖结红其他诉讼请求,张铎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因肖结红、冯应娥、张铎陈述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该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肖结红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张铎承担60%的责任。由于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肖结红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肖结红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铎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肖结红进行赔偿。肖结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肖结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0154.5元,有相应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及医院医嘱,肖结红营养费计算为220元(11日×2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肖结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0元(11日×30元/日);4、误工费,根据肖结红伤情及出院医嘱,该院酌定肖结红误工期限为90日,肖结红不能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因张铎同意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肖结红误工费,对此该院予以认可,故肖结红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113.45元(28849元/年÷365日×90日);5、护理费,根据肖结红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肖结红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肖结红伤情,该院酌定肖结红护理期限为30日,肖结红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2505.37元(30482元/年÷365日×30日×1人);6、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肖结红陈述其在郑州市务工,其就医地点亦为郑州市,故其要求张铎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次,肖结红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故肖结红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该院确定肖结红交通费为150元;8、精神损失费,肖结红伤情较轻,其要求张铎赔偿上述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肖结红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肖结红电动车损失96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予以确认;10、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肖结红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该院予以确认,肖结红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结红医疗费10154.5元、误工费7113.45元、护理费2505.37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共计21433.32元;张铎应赔偿肖结红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410元的60%计2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结红21433.32元;
二、张铎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肖结红246元;
三、驳回肖结红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肖结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河南妙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南妙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肖结红施工现场的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肖结红在郑州从事油漆及粉墙建筑装修工作。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425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案件审理情况,认定肖结红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张铎承担60%责任是妥当的。关于肖结红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除误工费外的各项费用是妥当的,对于肖结红认为应当赔偿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肖结红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刷墙的照片,可以证明肖结红在郑州从事装修工作,但肖结红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425元/年计算为9475元(38425元/年÷365日×90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结红、冯应娥二人均受伤,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结红、冯应娥医疗费共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结红。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结红医疗费5277.6元、误工费9475元、护理费2505.37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结红医疗费4876.9元的60%即2926.14元。综上,肖结红、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结红2088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646元,由上诉人肖结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