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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895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8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琦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黄俊杰担任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琦自2014年11月8日自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16。截至2016年6月27原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4728.8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3日起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4728.81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欠款本金95533.69元,利息2710.86元,费用6484.2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琦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16的信用卡。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104728.81元(本金95533.69元,利息2710.86元,费用6484.26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王琦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琦承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6月27日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4728.81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7.5元,由被告王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