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4执617号

徐成江与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成江,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617号

申请执行人:徐成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徐成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徐成江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成江支付工资款28800元。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成江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工资、诉讼费共2.881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目前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新颖

审判员  韩晓峰

审判员  裴广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金博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