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135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曾树新,云浮市云安区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安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把位于茶洞迳口村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新楼和旧屋确认一半权属给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把位于茶洞迳口村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新楼边55平方宅基地屋确认给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在2013年5月24日到云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到云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的第三条规定:其他事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于2013年建有新楼位于茶洞迳口村,离婚后新楼归男方所有。现新楼边之处的宅基地约50平方分值归女方所有;第五条规定;其他事项:男方补助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给女方,包括原女方投资建房的28000元在内。到2014年底男方先支付叁万元给女方,其余的柒万元(¥70000元)到征地时全部还清给女方。到时如果男方无法归还,新楼和旧屋男女双方各值一半,共同使用。原来夫妻双方所建的110平方米的一层楼房。新楼边的宅基地是55平方米(5米×11米)。自从离婚以来,原告按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执行。并多次向被告追讨补助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到目前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的补助款。现要求被告按离婚内容协议履行。离婚之后原告的生活极端困难,没有固定住所,身体虚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依靠政府的低保困难补助度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云安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照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2011年3月本人刘某五十一岁了,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位托洞石仔围余某某,在托洞街见面当天提出相互不够理解,但前提如果我们能够真的在一起生活。日后要为我们添一、二位小朋友,她当无意见答应了。我提出要求之后吃了早餐各自回家,之后几个月没有联系。到八月接到她的电话她讲想和我继续来往。但她的子女很反对,之后她有时半个月或一个月不定期来我家中,当时我很不满意她这种做法,如果有心和我一起生活,不应该一心挂两头。我们因此事经常争吵,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之后提出离婚,她也不做解释,也不想离婚,使得我很痛苦难过。几个月过去之后我们双方同意离婚。2012年5月���了3000元买摩托车,2013年果钱25000元;2013年保助建房款18000元。在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在我家共拿走零用钱10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云浮市云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到云浮市云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载明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后无生育子女;
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于2013年建有新楼位于茶洞迳口村,离婚后新楼归男方所有。现新楼边之处的宅基地约50平方分值归女方所有;
四、无债权债务;
五、其他事项:男方补助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给女方,包括原女方投资的28000元在内。到2014年底男方先支付叁万元给女方,其余的柒万捌仟元(¥78000元)到征地时全部还清给女方。到时如果男方无法归还,新楼和旧屋男女双方各值一半,共同使用”。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补助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到目前被告从未支付补助款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给付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离婚协议书》上的新楼和旧屋,原、被告均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新楼边之处约50平方分值的宅基地,双方也没有领取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以协议形式离婚,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补助款等问题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双方应遵循诚实原则履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到时如果男方无法归还,新楼和旧屋男女双方各值一半,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如果被告无法归还100000元补助款给原告,新楼和旧屋原、被告双方各值一半,共同使用。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现新楼边之处的宅基地约50平方分值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均未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宅基地是其所有,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升
代理
审判员 刘奕聪
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