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囍,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平,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蕾,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彭小平及原审被告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囍,被上诉人彭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
一、彭小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蕾借款系他人出资,并非从彭小平处借款,李蕾与彭小平双方在公证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李军为李蕾出具的保证函也不在公证书的事项范围内,不具备保证效力。李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银桥公司人员联合李蕾欺骗李军,故意隐瞒借款事实,让李军填写空白保函,并没有告知担保内容,使李军误以为其是为李蕾借款进行担保。彭小平没有借款给李蕾,李军也不存在为李蕾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彭小平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彭小平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014年11月4日,彭小平与李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彭小平通过其弟彭晓正名下银行卡向李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蕾也向彭小平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彭小平与李蕾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李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军为李蕾向彭小平的上述借款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彭小平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李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李军的担保期限未过。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蕾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彭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蕾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8600元、违约金48600元,合计547200元。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经郑州市银桥房产咨询公司介绍,彭小平作为甲方与李蕾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小平向李蕾提供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合同还约定,双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当日,李蕾还依据借款合同内容给彭小平出具了借据,双方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和借据进行公证,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李军为李蕾出具了保证函,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为借款人李蕾向出资人彭小平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借款做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李蕾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同年11月6日,彭小平从其弟彭晓正名下的银行卡上分六次将90万元转给李蕾。借款到期后,经彭小平催要,李蕾向郑州市银桥房产咨询公司员工曹书英名下银行账户转款304000元,彭小平认可其中108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了自己。2015年8月7日彭小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3日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小平与李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内容,并进行了公证。彭小平亦按照约定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李蕾,李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彭小平要求李蕾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李蕾已经支付的108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彭小平要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李蕾辩称彭小平借款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彭小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彭小平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得出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李军出具保证函表示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彭小平作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因该保证合同仅约定如果李蕾不能按期还款,李军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对具体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李军关于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蕾偿还彭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4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彭小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李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蕾追偿。
四、驳回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彭小平负担1555元,李蕾负担127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2014年11月4日,彭小平与李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均为45万元,同时进行了公证,总计90万元。
二、一审中,彭晓正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2015年11月6日其姐姐彭小平让其分六次向李蕾工行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整。二审中,彭晓正在另外一起45万元借款的关联案件中接受法院调查,证明上述《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所写,内容真实。
本院认为:李军上诉称彭小平与李蕾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彭小平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一、二审查明,彭小平与李蕾签订借款合同后,彭小平指示其弟弟彭晓正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向李蕾转款共计90万元,彭晓正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彭小平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与李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彭小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军上诉称其受到银桥公司和李蕾的欺诈在空白保函上签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李军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佟欣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