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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360号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360号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辅荣,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谢国勇,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T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国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4961.9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谢国勇于2014年1月15日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小额农户3贷款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二年,授信额度3万元。2015年1月15日,谢国勇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农资,月利率按7.933333‰计算。借款到期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谢国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谢国勇未作答辩。本院已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谢国勇,谢国勇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谢国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国勇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谢国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利息4961.92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4961.9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国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谢国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香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钱朝晖附相关法律条文rrr《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谢国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33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890201040001460)。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