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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华,曲广荣,邓国涛,朱友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王华,曲广荣,邓国涛,朱友德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24执2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工联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02429。负责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木平,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7311080033,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职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纺织路房产楼。被执行人王华,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曲广荣,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邓国涛,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朱友德,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华、曲广荣、邓国涛、朱友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在辖区内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传发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张福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耕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