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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441号

魏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魏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与其女朋友曹某发生争吵,期间因被害人张某拨打曹某手机,魏某为发泄情绪遂伙同王某、于某、乔某到郑州市××路“罗马国际”KTV门口,无故对从“罗马国际”内走出的被害人张某、霍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霍某左背部片状青紫淤血,挫伤面积超过15.0cm2,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左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霍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霍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席某、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诉人魏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魏某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是报复“情敌”,针对性很强,并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伤情鉴定意见存在事实及程序上的错误,请求重新鉴定;魏某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称,魏某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是报复“情敌”,针对性很强,并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证言与魏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前魏某酒后与曹某生气吵架,在曹某接到被害人张某的电话后,借故生非,缺乏克制,为发泄情绪而对张某进行殴打,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伤情鉴定意见存在事实及程序上的错误,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随即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就诊,并先后在该院及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9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特聘影像学专家对以上各片进行会诊,根据专家会诊意见,结合有关就医及检验材料,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检材充足、可靠,意见明确,真实可信,依法应予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魏某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虽具有赔偿意愿,但并未实际赔付并取得谅解,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存启

审判员  高慧敏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