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39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79798。负责人黄小京,系忠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安华,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石林,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忠县支行)诉被告邓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石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8日被告邓石林向农商行忠县支行石宝分理处借款5500元,年利率8.316%,用途是建房,定于2003年11月28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01年12月3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被告邓石林向原百安信用社(现农商行忠县支行)借款5500元,用途是建房,月利率6.93‰,定于2003年11月28日到期,并按季结息。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01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和捺印。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到期还款日期以及月利率;且2015年2月20日被告亲笔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和捺印,确认了该笔借款,因此该借款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
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