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633号
原告:高林,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宗保,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魏晴,女,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国平,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传彩,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彩玲,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林诉被告魏晴、魏传彩、陈彩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晴、陈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传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晴自由恋爱并于2015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高振学、高宗海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农历2016年给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及价值30000余元的三金首饰、价值6800元苹果手机一部。
原告与被告魏晴于农历2016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天给魏晴2000元见面礼。农历2016年3月3日魏晴从原告家中离开,不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愿意退还彩礼款及三金首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价值30000元的三金首饰及价值6800元苹果手机一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涡阳县青町镇蒿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晴于2016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魏晴于2016年农历3月3日从原告家中离开,至今未回的事实。3、媒人高振学、高宗海证言,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136000元。4、涡阳周大福珠宝结算票据两张、涡阳老凤祥银楼结算票据一张、钻戒的检测证书一张、涡阳县蓝天通讯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三金、钻戒、手机的事实及上述物品的货号、名称及具体的金额。被告应返还上述物品。
被告魏晴辩称:原告称被告收受彩礼款150000元不属实,三金饰物是魏晴购买的。
被告陈彩玲、魏传彩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见到彩礼款、三金及手机;原告存在过错。被告魏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涡阳县周大福出具的保证单及收据。证明魏晴于2016年2月17日在其店里购买了金吊坠、金项链、金手镯共计19540元。2、台州市椒江区妇保所彩色超声波报告单。证明魏晴2016年3月24日查到早孕38天,与原告生活怀孕的事实。被告陈彩玲、魏传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2证明目的异议为:魏晴随原告到台州打工至2016年4月9日回到涡阳,一直在原告姐姐家居住。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给付三金及手机,两证人证言虚假。对原告证据4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这些物品是原告购买,周大福单据上是魏晴的名字,老凤祥出具的收据不合法,不能证明三金系原告购买,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被告魏晴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中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异议为:不具有关联性,怀孕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被告陈彩玲、魏传彩对被告魏晴所举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被告所举证人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原告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的生活比较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证人高宗海证明彩礼款交给被告家问事的人的,证人高振学不知道彩礼款交给谁的,两证人均未证明彩礼款交给三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上述物品,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魏晴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被告证据1只能证明购买了证据中载明的物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晴于2016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魏晴收受原告彩礼款56000元(魏晴在庭审中承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价值30000元的三金首饰及价值6800元苹果手机一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晴于2016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前,魏晴收受原告彩礼款56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晴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魏晴应酌情返还原告4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手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受了上述物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彩玲、魏传彩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彩玲、魏传彩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款及物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林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彩玲、魏传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