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699号
原告:林壮伟,男,汉族,住在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99X。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广东天穗(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辉,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2。
原告林壮伟诉被告何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壮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壮伟诉称:被告何志辉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7月31日向其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有被告写的《欠据》为凭。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辉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辉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90000元,被告签写一份《欠据》交予原告收执。欠据内容:“本人欠林壮伟人民币玖万元整。立此为据。”。欠据的欠款人一栏签有何志辉的名字并盖有指模,欠款人下面还写有“××”。经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志辉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9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辉欠原告林壮伟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何志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敖惠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