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972号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信贷员。被告毕世锋,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毕世刚,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世峰、毕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世峰、毕世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世峰偿还贷款55000万元及利息22000,合计77000元;2、被告毕世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毕世峰于2010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5000元,借款合同编号1241027333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由被告毕世刚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特提起诉讼,依法收回贷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毕世刚、毕世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世峰于2010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5000元,借款合同编号1241027333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由被告毕世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产生利息32340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过部分利息,现剩余22000元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担保人毕世刚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2000元;
二、被告毕世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毕世峰、毕世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