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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申6号

张忠林、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忠林,陈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忠林,男,1980年12月24日,住太仓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洪波,男,1974年5月21日,住太仓市。再审申请人张忠林因与被申请人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忠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收到20万元汇款后,分别转账至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均公司)账户,唯均公司是20万元借款的最终受益人。借款合同的实质是唯均公司与陈洪波达成的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中明确是“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明确借款是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借款利息从陈洪波应付公司废料款中抵扣,合同盖有唯均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唯均公司。申请人张忠林与被申请人陈洪波借款之前并不认识,与陈洪波洽谈合同事宜也是在唯均公司,是公司行为。原审仅仅从合同形式的签订不当,认定张忠林为实际借款人,难以令人服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洪波提交意见称,我于2014年通过朋友认识张忠林,他说自己和朋友在新毛开了公司,自己是股东,公司需要添置设备,提出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上写公司名称和借款用途是为了明确借款是用于购置设备而不能用于其他投资。张忠林因资金紧张,我同意借款利息从公司废料款中扣除,并在借款合同下加盖了公司公章。张忠林是借款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张忠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与陈洪波的借款是公司行为。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明朱某曾汇入张忠林账户99万元是借给唯均公司法人代表候春球的,收到张忠林农行卡20万元还款也是候春球的还款。张忠林认为陈宏波汇入其农行卡账户的借款是公司行为,陈洪波表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张忠林收到陈洪波废料款后汇入徐某甲账户9800元。陈洪波表示与本案无关。3、史慧瑾证言及汇款凭证,证明史慧瑾系公司会计,2014年7月7日收到张忠林转入的10万元、8日收到的5万元,收到后转入了唯均公司账户,16日公司账户收到张忠林转入5万元,后通知是废料押金;2014年7月1日收到张忠林的农行卡网银u盾,后放置在公司出纳那里。证明借款汇入了唯均公司账户上,借款是公司行为,张忠林银行账户由公司使用。陈洪波表示只证明张忠林银行账户款项的流向和用途,和借款主体无关。4、证人宋某的证言及汇款记录。内容为2014年7月收到张忠林账户支付唯均公司网站开发维护费2000元,证明张忠林银行卡付款是唯均公司的付款行为,陈洪波认为与本案无关。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和汇款记录。内容为2014年7月收到张忠林银行卡转入10万元,是唯均公司法人代表候春球的借款,证明张忠林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陈洪波认为与本案无关。6、张忠林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张忠林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陈洪波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人抬头和落款签名处均明确为张忠林,且款项也汇入了张忠林的个人账户,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履行情况来看,借款人为张忠林个人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虽然从张忠林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张忠林个人账户确有与唯均公司及史慧瑾等人之间的往来交易,但张忠林对于其个人账户的使用具有支配权,张忠林收到借款后是否用于公司或者其它用途,均属于张忠林与公司或其他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表明作为出借人的陈洪波知晓并认可借款给唯均公司,更不足以否定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贷双方的法律地位。至于借款利息从唯均公司废料款中扣除,系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忠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忠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伟旗

审判员  龚 健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睛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