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931号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福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东,男,1976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被告丽娜(与被告刘思东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刘永财,男,1954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石秀琴,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齐涛,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水利工程管理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鄂旗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刘思东、丽娜、刘永财、石秀琴、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包福柱,被告刘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娜、刘永财、石秀琴、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托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巴彦托海信用社)属于非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受、承担。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思东、丽娜向巴彦托海信用社贷借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9日,约定月利率9.3333‰,用途为进材料、购买佛教用品,双方签订了编号125101农信个借字(2015)第01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永财、石秀琴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三居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0XX**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巴彦托海信用社签订了125101鄂农信抵字(2015)第011号《贷款抵押合同》。
被告齐涛与巴彦托海信用社签订125101农信保字(2015)第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涛对巴彦托海信用社与被告刘思东、丽娜签订的主合同125101农信个借字(2015)第011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巴彦托海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在借期内,被告刘思东、丽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思东、丽娜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并应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按固定月利率9.3333‰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日止。现被告刘思东、丽娜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125101农信保字(2015)第01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涛对被告刘思东、丽娜拖欠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刘思东、丽娜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125101农信个借字(2015)第0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思东、丽娜、齐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按固定月利率9.3333‰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日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永财、石秀琴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请求判令被告刘思东、丽娜、齐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111.10元,自2016年2月9日开始按固定月利率13.06662‰支付罚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永财、石秀琴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刘思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111.10元,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0666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丽娜、刘永财、石秀琴、齐涛未作答辩。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存根联各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思东、丽娜产生借贷关系,原告已经给付二被告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9日,共12个月。
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实被告刘永财、石秀琴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保证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齐涛为被告刘思东、丽娜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质证,被告刘思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丽娜、刘永财、石秀琴、齐涛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借款人刘思东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思东、丽娜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托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巴彦托海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5101农信个借字[2015]第011号),约定被告刘思东向巴彦托海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进材料及购买佛教用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9日;约定年利率为11.2%(月利率9.333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刘思东、丽娜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齐涛与巴彦托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5101农信保字[2015]第011号),约定被告齐涛为被告刘思东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永财、石秀琴与巴彦托海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25101鄂农信抵字[2015]第011号),以被告刘永财、石秀琴所有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三居的15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号)为被告刘思东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次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明,2015年2月11日,巴彦托海信用社依约发放了200000元,在借期内,被告刘思东、丽娜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2月8日尚欠利息3111.10元。再查明,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托海信用社属于非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受、承担。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下设的巴彦托海信用社与被告刘思东、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思东、丽娜借用巴彦托海信用社的200000元款项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刘思东、丽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被告刘思东、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刘思东、丽娜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111.1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按固定月利率13.06662‰支付罚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下设的巴彦托海信用社与被告刘永财、石秀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被告刘永财、石秀琴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齐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下设的巴彦托海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涛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娜、刘永财、石秀琴、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思东、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11.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06662‰计息);
二、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永财、石秀琴所有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三居(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3275)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齐涛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思东、丽娜、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一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