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476号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振,男,系该联社溪口信用社主任。
被告:许贤锋,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官芳芳,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张小桃,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王明庆,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贤锋、官芳芳、张小桃、王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云振、被告许贤锋、张小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芳芳、王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许贤锋、官芳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6282.25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欠息2566.56元),本息合计46282.25元,以及直至本笔贷款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含复息);二.要求张小桃、王明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许贤锋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申请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40000元。2014年12月9日,许贤锋、保证人张小桃、王明庆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建信联保借字(2014)第13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壹年,金额肆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贷款到期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都未取得效果。截止2016年7月19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6282.25元,本息合计46282.25元。许贤锋辩称,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已归还3715.69元,本金也偿还了6300元,应予以扣除。张小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官芳芳、王明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贤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贤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贤锋于2014年12月8日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40000元。2014年12月9日,许贤锋、保证人张小桃、王明庆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建信联保借字(2014)第13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壹年,金额肆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经审核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许贤锋6230361103002229013的账号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许贤锋按期未归还本息。另查明,在开庭审理前,许贤锋已归还本金63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715.69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37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2566.56元。
本院认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贤锋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张小桃、王明庆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许贤锋、官芳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许贤锋、张小桃、王明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现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许贤锋偿还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37万元及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其妻子官芳芳及保证人张小桃、王明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官芳芳、王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贤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7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2566.5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官芳芳、张小桃、王明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二、驳回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许贤锋、官芳芳、张小桃、王明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