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446号
申请人: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3号。法定代表人范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银川月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新华东街交汇处恒诺家居建材城二层2-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丁佐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郅媛,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张海,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月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郅媛、张海名下价值25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担保人宁夏恒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郅媛、高博名下价值250万元的财产;
二、冻结担保人宁夏恒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月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