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连,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州(又名李光裕),农民。
原审
第三人:东海县温泉镇第二水务站(原横沟乡水利站)。
法定代表人:苗保卫,该站站长上诉人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州、东海县温泉镇第二水务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双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拖欠16000元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东海县纪委监察室追缴被上诉人13000元承包金就应当视为被上诉人2008年之前的承包金缴纳完毕,没有证据证实。2、一审认定2008年之前的承包金缴纳完毕,又认定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承包金自相矛盾。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擅自将约定违约金付千分之五调整为日付万分之三是错误的。双方的合同是经过公证的,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一审没有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终止《黄洼水库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金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海县温泉镇第二水务站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金州支付拖欠的水库承包金40000元及违约金60150元;终止黄洼水库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00年11月1日,李金州与东海县西晓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塘坝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金州在村巴埝屯塘坝进行渔业养殖;承包期限十年,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为40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拖欠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李金州交纳了2000年至2001年的承包金人民币4000元,2001年至2002年承包金以向村民分鱼的方式冲抵。因李金州拖欠2008年前的承包金,东海县纪委监察局第三工作室于2008年追缴了李金州2008年前拖欠的承包金人民币13000元至财政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9月,第三人东海县温泉镇第二水务站(原东海县横沟乡水利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停止侵权、将黄洼水库交回等。经原审法院调解:确认第三人对涉案水库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将涉案水库发包给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认可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与李金州签订的黄洼水库北库的渔业养殖合同。一审法院再查明,因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影响了李金州的养殖,经第三人东海县温泉镇第二水务站同意,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西晓庄水库续签《塘坝承包合同》,约定将双方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塘坝承包合同》续签三年至2013年11月1日终止,承包金不变。李金州交纳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金,但2008年至2010年及2013年的承包金计人民币16000元未按时交纳。一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4月12日和4月18日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与李金州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再次将涉案水库发包给李金州,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22日,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东海县黄洼水库(北库)水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东海县黄洼水库(北库)即本案涉案水库承包给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经营水产养殖,承包期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共5年,承包金总额为人民币2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原审庭审中,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和4月18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其请求与本案非同一诉讼事实和理由,也不属于同一诉讼案由,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1月1日,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与李金州签订的《塘坝承包合同》不仅经过公证,且得到了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第三人的认可,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后,双方将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三年亦已得到了第三人的同意,因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金州应按约及时足额交纳承包金,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诉求终止黄洼水库承包合同,因至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塘坝承包合同》已履行期满,属当然解除,不存在终止之说。故对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主张的拖欠的承包金数额和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认可李金州已交纳了2000年、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金。而从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度之前李金州拖欠的承包金已被东海县纪委监察局第三工作室追缴至财政账户,应视为李金州已将2008年度之前的承包金交纳完毕,其仍欠交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承包金人民币12000元和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承包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另外,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违约金即滞纳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法参照银行滞纳金日万分之三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金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承包金人民币16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自应交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按应交纳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金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金州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第一,关于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终止的情形主要有: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抵消;提存;债务免除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即已经表明该合同债务并未履行完毕,该合同并未终止,另一方面又请求确认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第二,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东海县纪委监察局第三工作室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说明2008年前李金州承包水库承包金没有及时足额缴清,被县纪委工作室追缴13000元,因被上诉人在2008年之前并非从未缴纳过承包金,故上诉人应当对李金州所欠承包费数额进一步举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之前承包费缴清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原审请求李金州支付拖欠的水库承包金40000元及违约金60150元,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玉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