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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383号

陶月仙与高国民、楼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月仙,高国民,楼建芳,楼永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383号

原告:陶月仙,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民,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楼建芳,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楼永信,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月仙与被告高国民、楼建芳、楼永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XX梅、被告高国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月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余额10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判令被告楼永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余额16296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10万元,其中40万元系2013年2月5日所借,40万元系2013年3月28日所借,130万元系2013年6月7日所借,本金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2014年3月31日,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利息424000元,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于每月15日前付清。同日,被告楼永信自愿在借条及还息承诺上签名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外协商后,原告撤回诉讼。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分别于2014年9月支付利息26万元、2015年2月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8月支付利息20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也未归还本金。三被告答辩称,2013年11月11日由被告高国民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原告113700元,该金额应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已经支付给原告176万元。扣除上述两部分款项后剩余的借款才应该按照借条相关约定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划款凭证3份、还息承诺1份、卡卡转账凭证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三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1日的汇款凭证1份,三被告认为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屋由被告代为出租并代收房租,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租,剩余部分是借款80万元计算到2013年11月的利息。三被告认可其中的12000元是代原告收取的房租。

本院认为该汇款发生在2014年3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如果之前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按照一般常理,双方在出具借条结算借款之时,应该会扣除已经归还的款项,但2014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仍确认借款本金为210万元,故可以认定2013年11月11日汇款凭证的中款项不是用于归还210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并用于抵扣讼争借款的问题。三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及案外人金佳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国民将1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归还原告的款项。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借条原件等,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收条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转让的债权金额,且也没有通知债务人,不能直接抵充本案债务。同时为反驳三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给被告高国民的借条5份及收条1份、授权委托书2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高国民出具的收条2份,用于证明债权没有转让,是被告高国民授权原告帮他处理债权,被告高国民已收回部分借条及收条。三被告除了对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权已发生转让。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所发生转让的债权金额及转让的款项直接用于抵扣本案借款,双方也未另行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被告高国民也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债务人债权的转让。同时被告高国民已从原告处收回了部分借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故

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的收条上的金额不能直接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3月28日、6月7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楼建芳人民币40万元、40万元、130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陶月仙借款人民币共计210万元,此款分别为2013年2月5日40万元、2013年3月28日40万元、2013年6月7日130万元。还款日期最迟到2015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对上述如违约,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3月31日,被告楼永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2014年3月31日,被告高国民、楼建芳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息”一份,载明:2013年2月5日40万元、2013年3月28日40万元,此两笔款项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31日为止共产生(利息)112000元。2013年6月7日130万元从2013年6月7日到2014年6月7日共产生(利息)3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4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为止。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每月还息日为15号,利息以2%计算,每月42000元,按月付款。对上述违约,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楼永信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名捺印。原告自认被告高国民、楼建芳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利息26万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利息15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利息201995元,合计61199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的金额和支付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用于归还本金的。另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就本案借款起诉三被告,后因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国民、楼建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与被告楼永信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借条,可以证明借款金额为21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出具的“还息”中,已明确了借款80万元到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2000元,借款130万元到2014年6月7日的利息为312000元,同时明确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611995元均是在借款本金未到期之前所支付,故该款项应先用于抵扣借款利息。三被告抗辩认为应先用于归还本金,缺乏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借条的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且原告自认从2016年1月1日起只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超过日万分之五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至2016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余款162969元也高于双方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应为1029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另抗辩2013年11月11日汇给原告的款项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176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楼永信自愿为被告高国民、楼建芳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永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民、楼建芳应归还给原告陶月仙借款本金210万元,支付至2016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1029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楼永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04元,由原告负担48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9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审 判 员  虞 斌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