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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刑初195号

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閤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閤某酒后驾驶无牌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至广水市长岭镇柳堤街,经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岭水城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获。随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閤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相图片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閤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閤某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閤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玖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