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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851号

陈小菊与颜正兴、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小菊,颜正兴,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851号

原告:陈小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正兴。

被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88024241M。

负责人:朱咏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菊与被告颜正兴、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下称永达江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人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人保江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正兴、永达江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077.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颜正兴驾驶被告永达江阴公司的苏B×××××小型越野轿车沿如东县掘港镇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掘蔡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F×××××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东县交警大队掘港中队认定被告颜正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正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就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颜正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颜正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正兴垫付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达江阴公司辩称:被告永达江阴公司已将案涉B326ER小型越野轿车出租,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权,车辆由承租人长期合法占有及使用。被告永达江阴公司并非车辆使用人,对损害发生亦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及20%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偏高;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后的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颜正兴驾驶苏B×××××小型越野轿车沿如东县掘港镇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掘蔡路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同年8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8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颜正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行右胫腓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胸外伤、右侧9、12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4036.75元(已扣除伙食费195元)。出院后,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0.2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同时申请对其残疾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诉讼中,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6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陈小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20天为宜;营养时间20天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2006.48元(已扣除被告颜正兴垫付的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发现原损失计算错误,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63077.48元。另查明:1、被告颜正兴驾驶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永达江阴公司。2014年9月26日,被告永达江阴公司与案外人江阴康爱特化工有限公司就该车辆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颜正兴系案外人江阴康爱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苏B×××××小型越野客车平时由其实际使用。2、苏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正兴垫付30000元费用。还查明:原告与丈夫杨卫婚后于2012年5月3日育有一女杨雨陈、2014年8月30日育有一女陈雨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的认定等事实,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且有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小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4886.95元(扣除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195元)。2、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18元,为324元。4、营养费:营养期80日(含二次手术营养期),每天10元,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非城镇户口,但随着本地区经济发展及城镇化推进等因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7173元计算,为74346元。综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扶养人数等因素,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38697.3元(24966元/年*(14+17)*10%/2)。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113043.3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7、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认定21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850元。8、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后一人护理20天,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86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3580元。11、财产损失: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22344.25元。

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原告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未到,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而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江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1000元。超出强制保险份额部分的损失101344.25元,由被告颜正兴按照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即承担70940.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被告颜正兴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颜正兴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菊12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菊70940.98元,上述合计191940.98元。

二、原告陈小菊返还被告颜正兴30000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菊161940.98元,给付被告颜正兴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陈小菊负担408元,被告颜正兴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蒋小云

代理

审判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