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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执1931号之二

王康康与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朱彪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康康,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朱彪,彭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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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19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康康,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执行人: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36号沐春园9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朱彪。

被执行人:朱彪,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彭磊,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王康康与被执行人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010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康康与被执行人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正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