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财保70号

申请人泸县顺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县顺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财保70号

申请人:泸县顺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毛世超。

被

申请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彭亮。申请人泸县顺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宜宾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宜宾仲裁委员会出具了第03号《关于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泸县顺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出具了《保单保函》及《保单》。2016年9月7日宜宾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县顺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60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泸县顺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谯雪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谭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