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610号
原告:郑少杰,农民。
被告:洪朝辉,农民。
原告郑少杰与被告洪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少杰、洪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朝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洪朝辉向其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现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洪朝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本院认为,洪朝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郑少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洪朝辉未返还借款,郑少杰有权利请求随时偿还,洪朝辉应承担清偿责任。郑少杰要求洪朝辉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洪朝辉也当庭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郑少杰的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少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洪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经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林建伟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