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淦某,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4年9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六天。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淦某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个性空间”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况某某的一辆黄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淦某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城南二号小区A区1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在该小区B区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1、被告人淦某于2014年9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六天;2、被告人淦某于2016年4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新昌县看书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况某某、冯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淦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车辆购买发票、被害人郭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淦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淦某将其违法所得的大运牌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晶李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