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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634号

李某与潘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某,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634号

申请人:李某,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作,永嘉县永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潘某1,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潘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申请人李某和被申请人潘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父亲系亲兄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农历1989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3,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潘某1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李某的生母与被申请人潘某1的生父系同胞兄妹,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潘某1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表兄妹。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3,子女现均已成年。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潘某1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表兄妹,而我国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故申请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潘某1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光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