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人民东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敖某某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重0.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 明 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玮(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