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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852号

何超、马婷与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超,马婷,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852号原告何超,男,1982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马婷,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赵会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松柏,男,1947年1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何超、马婷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超、马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给付迟延办证的已产生的违约金21461元及之后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古井春天小区1.3号楼的房屋产权证已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取得,就1.3号楼的业主而言,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其所诉请的协助办证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顺庆区住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266602元,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时至诉至本院为止,被告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事项,原告并未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付清了购房款266602元并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问题,被告所提出因规划调整原因造成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抗辩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本案即使因被告所称的规划调整原因导致原告办证延误,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11年9月1日)至实际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266602元)万分之0.5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超、马婷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于原告何超、马婷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超、马婷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66602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何超、马婷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田红梅 百度搜索“”